
驾驶顺风车在接乘客途中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损人伤,保险公司能否以“家用车私自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理赔?近日,武汉顺风车车主彭先生终于迎来法院终审判决:顺风车以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目的是分摊出行成本,不属于营运行为,未改变家庭自用车的核心性质,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这起历时近一年的理赔纠纷尘埃落定,相关赔偿款项已到位。

2025年4月21日,武汉市民彭先生驾驶私家车前往鄂州市某机械公司附近接一名顺风车乘客。车辆行驶至大冶市詹家庄湾路段时,不慎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车辆受损严重,交警部门认定其全责。事故发生后,彭先生向人保武汉分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其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时正在从事“顺风车”接单服务为由,认为车辆已改变使用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保险条款免责约定,拒绝在商业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第三方调查公司查看了彭先生的微信记录、手机相册、软件和行车记录仪,发现107起接单记录。认为事故当日其行驶线路偏离常规路径,绕行鄂州,已超出正常顺风车范畴。彭先生称自己定期往返黄石和武汉两地,每周不超过4次,这107单是五年的量。“接顺风单是为了分摊油费。”他认为,鄂州在黄石回汉的大方向,应该也算是顺路。选择非高速路线只为省钱,且当天并未接单成功。彭先生的车辆经评估认定损失为62614元,加上施救费、医疗费、评估费等,索赔金额共计近7万元。
双方协商未果后,当年8月,彭先生将人保武汉分公司诉至汉阳区人民法院。汉阳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彭先生与人保武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本案中,彭先生注册顺风车系为分摊出行成本,订单不多、频次正常,且有固定工作与收入,并非专职网约车司机,其行为不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此外,保险免责条款强调免赔前提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本次事故系因所谓“危险增加”所致。故拒赔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内赔付车损及施救费63064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医疗及交通补贴586.45元,并承担评估费3000元。
去年年底,人保武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以营利为目的属于经营性运输,而顺风车以车主自身出行为前提、顺路合乘分摊成本,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二审法院结合司法解释,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需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本案中,彭先生有固定职业与收入,并非以营运为业;其接单均在合理路线范围内,频次、里程未超出私人合乘合理限度,目的为分摊出行成本,未改变家庭自用核心性质,未产生保险人不可预见的额外风险,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保险公司未能证明事故与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危险程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66.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26年4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此后不久,彭先生拿到了理赔款。
该案判决的核心意义在于,依据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了“顺风车”与“网约车”的法律边界:凡是以车主自身出行需求为前提、路线合理、频次适度、目的仅为分摊油费等直接成本的合乘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营运;保险公司不能单纯以“接单”这一事实直接推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过,业内人士提醒广大车主:若长期、高频次从事网约车营运,多平台、行驶路线明显偏离日常通勤、接单频率远超正常上下班分摊成本范畴,如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仍有被拒赔的风险。
顺风车如何接单才合法合规?是否需办手续或备案?出事故能否走商业险?一直是武汉城市留言板上的热点话题。彭先生的遭遇引起了武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高度关注,表示将“明晰规则边界,确保共享出行”。武汉市交通运输局曾回复称,“根据相关政策,顺风车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去年10月在线股票配资查询门户,有关部门通过网站公布《武汉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向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人士征求意见。目前,我市“私车共乘”的指导细则仍在商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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